第一條 為加強經營性自建房安全管理,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,依據有關法律、法規,結合本市實際,制定本規定。
第二條 城市、縣城建成區內原則上不再批準新建自建房;農村新建自建房原則上不得超過3層。
3層及以上城鄉新建房屋,建筑面積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,以及經營性自建房,必須依法依規經過專業設計和專業施工,嚴格執行房屋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。
第三條 不得擅自實施下列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:
(一)拆改房屋承重梁、柱、板和基礎結構;
(二)拆除房屋承重墻或者在承重墻上開挖壁柜、門窗等洞口;
(三)超過房屋設計標準,增加房屋使用荷載,包括但不限于搭建建筑物、構筑物等;
(四)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;
(五)開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;
(六)拆改具有房屋抗震、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;
(七)其他影響房屋安全的行為。
第四條 自建房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第一責任主體。房屋所有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,發現安全隱患的,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并向屬地鄉鎮人民政府(街道辦事處)報告;對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,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。
自建房使用人要依法依規經營,開展房屋安全檢查,發現安全隱患的應及時通知自建房所有人。
對故意隱瞞自建房安全狀況、使用危房作為經營場所的自建房所有人和使用人,依法追究法律責任。
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(街道辦事處)負責對用于生產經營或出租的自建房組織開展核查,經核查不符合相關要求的,應及時制止生產經營或出租活動,并報告縣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、市場監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業態管理部門依法處理。
第六條 自建房有以下安全風險情形的,不得用于生產經營或出租:
(一)未經房屋安全鑒定的;
(二)經房屋安全鑒定為C級或D級的;
(三)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;
(四)存在違法建設、違法違規審批問題的。
第七條 現有經營性自建房經安全鑒定為B級的,必須按照鑒定機構的處理建議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;經安全鑒定為C級的,一律依法先關停后整改,整改驗收合格的,可以依法申請恢復營業;經安全鑒定為D級且無法通過修繕加固消除危險的,一律依法拆除;拆除房屋所有權人有建房資格的,可依法申請重建。
第八條 自建房以及其他住宅用房,一律不得擅自通過改變原設計使用功能改造成"格子房”對外出租或開展其他經營活動。
第九條 不符合安全規范要求的自建房,一律不得用作經營性公眾聚集場所。相關主管部門要按照“誰審批誰負責、誰主管誰負責"的原則,依法對經營性公眾聚集場所從嚴加強管理。
第十條 相關主管部門要嚴格依法查處居民自建房違規審批、違法建設、違規經營等行為;對不按本規定要求落實的單位和個人要依法依規追究責任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2年。